来源:米乐m6登录米乐平台 发布时间:2026-05-28 08:33:29
准确评价流动化、隐蔽化的赌博犯罪,宜以场所功能属性、组织架构特征、获利模式性质、参赌人员范围等四个维度构建综合判断规则,分析梳理流动赌场场景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定标准。
近年来,犯罪团伙采取流动赌场模式实施赌博犯罪,即组织者不再固定场所实施赌博,而是频繁更换赌博场所,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行为究竟定性为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长期存在争议,若认定为赌博罪,可能轻纵通过流动化组织赌博、实质具备经营性的犯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又可能将一般聚众赌博犯罪拔高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因此亟须研究解决对策,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依法准确评价流动化、隐蔽化的赌博犯罪。作者觉得,宜以场所功能属性、组织架构特征、获利模式性质、参赌人员范围等四个维度构建综合判断规则,分析梳理流动赌场场景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8辑“如何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辑的《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中的“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分”——阿某某赌博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6-06-1-286-001):明确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分,提出赌博场所是否固定是界分聚众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综合判断标准之一,而非唯一标准。
在我国禁止开设赌场的前提下,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选择机动性、流窜性、隐蔽性的犯罪方法作案情形较多。在流动赌场场景下,从赌博场所属性来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设置赌博规则和管理资金结算是赌场的两大实质功能,开设赌场行为人对两大功能具有较强的控制性,才使得开设赌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聚众赌博行为人通常不预设赌博规则,也不提供结算服务,而是赌客自行约定,行为人对赌博活动的控制性较弱。作者觉得“场所是否固定”并非区分两罪的关键,无固定场地的流动赌博,不宜直接归为某类犯罪,核心还是看其运营模式是不是满足持续性、稳定性特点。
关于“场所固定性”的理解,应当突破表象判断,以“功能稳定性”替代“场地固定性”进行实质司法审查。所谓功能稳定,首先,从场所属性方面来看,开设赌场罪的场所需具备“稳定聚众、稳定运营”,通过提供赌博服务控制赌博活动,进而维持赌场运营,虽频繁更换场地,但行为人租赁、使用场所均提供类似赌博规则、赌资结算及场地服务,通过管理服务实现经营赌场的功能,形成功能稳定的系列场地,体现出功能是核心,场地是载体的特点,通过搭建稳定的赌博平台,吸引不特定赌客参与赌博,形成“赌博产业链”。而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场所具有偶然性、随机性,不具备成熟规则和稳定功能,赌场本身吸引赌客的作用有限。其次,从赌场管控方面来看,对于由组织者制定赌博规则、明确抽头渔利、赌资兑换结算、提供专业服务的“流动赌场”而言,组织者实质上对赌场具有较强控制的特点,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成立条件。而对于临时商定赌博规则、抽成比例的赌博犯罪活动,组织者往往对场域控制相对较弱并参与赌博活动,主要行为属于聚众共同赌博。
从组织架构来分析,人员层级与分工专业化是赌场经营的必备要素,开设赌场属于高度组织化、职业化的涉赌犯罪,各行为主体间往往形成层级管理组织架构和明确分工,参赌人数多,赌资金额大,社会危害性比赌博犯罪更大。聚众赌博的组织架构松散,无严密组织体系,无明确的层级划分。从犯罪主体看,开设赌场组织架构相对更完整,雇佣关系更稳定。从赌博的方式看,开设赌场有较为固定的赌博输赢规则、抽成比例结算方式,形成完整的入场、赌博、收费、结算运营链条,该运营方式推动赌场逐步扩大规模。两罪的主要区别为开设赌场对赌博活动有较强的支配性,即组织者对赌博的场地、赌博的规则、服务人员等均具有实质上的控制力。
因此,在流动赌场案件定性中,运营架构的组织性与赌博场所的经营性是区分两罪的核心标准,需要从两个方面具体研判。从组织性来看,开设赌场罪要求组织架构完整,具有明确分工,形成“管理—服务—运营”的完整链条,经营者与参赌人员形成服务与消费关系。而聚众赌博的组织性较弱,组织架构不完整,无稳定管理关系,随机确定管理服务人员。从经营性来看,“开设”不仅强调从无到有的过程,还包括后续经营行为,开设赌场罪有固定渠道实现稳定运营,并通过持续的运营积累客源、获取收益。赌博罪则临时聚集、共同参与、自我服务,不具备稳定经营特点。司法实践中,为逃避查处频繁更换赌博场所、认定为开设赌场的案件,犯罪行为普遍具备显著的组织性和经营性特征。比如,最高检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闪某招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中,闪某招、闪某申先后纠集宗亲开设流动赌场,被法院判处开设赌场罪。此类犯罪的组织内部层级清晰、分工明确,对赌博活动形成严密管控,涉案赌博场所虽频繁变动,但依托流动赌场维持赌博活动的组织性与经营性的特征明显,既符合开设赌场的性质,也具备持续经营的属性。
从获利模式来分析,根据聚众赌博的成立条件,该类犯罪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式最重要的包含两种途径,一是抽头渔利,即组织其他人赌博,按照比例从他人赢取财物中抽取费用;二是组织者直接参与赌博赢取赌资。从获利模式看,一般聚众赌博获利模式比较单一,其中,直接参赌获利依赖随机输赢,不确定性强,抽头渔利也因该类犯罪属临时聚合犯罪,需要协商抽头数额,往往抽头比例较小,不具备持续盈利的特点。而开设赌场则以赌场经营收益为核心,获利方式包括抽成、台费、分红、服务费等,通过经营赌场及提供服务获利,抽头渔利比例大,非法获利与赌博规则、次数、规模、赌资成比例关系,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从赌博罪中独立出来并提高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加重刑罚配置,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在流动赌场场景下,获利模式是判断行为有没有经营性的重要指标,核心在于非法获利是不是具备持续性、稳定性、经营性,是否形成完整的非法经营业态。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以赌博活动为经营手段,追求持续稳定的非法收益;聚众赌博的获利则具有偶然性、随机性,获利多依赖自身参赌或少量随机抽成,无固定盈利模式。因此,若获利依赖对庄家等特定人员少量抽头或组织者参赌赢利,抽成多用于支付场地、交通等实施赌博犯罪成本,没办法实现依靠聚赌的规模实现稳定获利,原则上应认定为赌博罪。若流动赌场的获利为依据赌资固定抽头、按次收费、按人收费等稳定模式,累计收益与运营场次、参赌人数成特殊的比例关系,在具备场所属性、组织属性等特征的条件下,原则上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从参赌范围来分析,参赌人员的范围与构成是判断赌博犯罪开放性、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区分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参照标准。聚众赌博犯罪参赌人员多为熟人关系,组织者通过私人关系拉拢赌客参与赌博,参赌人员往往为亲友、同乡等特定关系人,赌场的开放性与流动性表现不明显,社会影响区域有限。而开设赌场则通过赌客口口相传等方式招揽,通过“会员制、介绍准入”等机制推广,吸收参赌人员扩大赌场盈利,参赌人员范围较大,人员具有流动性、不稳定性和不特定性,即使是流动赌场,也会通过稳定的客源渠道扩大参与规模,赌场的开放性与赌客的流动性表现得较为明显。
(作者分别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第一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四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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